山西工商学院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信息来源:信息公开网   发布时间:2015-9-10   阅读:3754次    
 
山西工商学院监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院行政监察工作,保证学院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规范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确保监察室正确有效地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教育部《关于高等学校监察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并结合学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监察室对下列部门(单位)和人员实施监察:
    (一)院机关各行政单位及其行政人员;
    (二)院属各单位及其行政人员;
    (三)院属经济实体及其行政人员;
    (四)院内其他人员;   
第三条 监察工作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章制度,依法行使职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监察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在适用法律和行政纪律上人人平等。
    第五条 监察工作坚持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监察工作应当依靠群众。监察室建立举报制度,师生员工对学院任何行政部门(单位)、行政人员和学校行政聘用的其他有关人员的违法或失职行为,有权向监察室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二章 监察室和监察人员
    第七条 监察室是在院长领导和分管院领导指导下负责院内行政监察工作的职能部门。
是对全院各处室、各部门、各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建议奖惩的职能机构,
   
第八条 监察室设置主任、副主任行政领导职务和专业行政职务(包括:正处、副处、正科、副科级监察员),专业行政职务均为实职。
    第九条 学院设监督管理委员会,二级学院成立监督管理小组,每个部门包括班级设监督员一名。形成三级监督管理网。监察室对其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条 监察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监察人员必须熟悉监察业务,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知识和专业知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不得打击报复监察人员。
    第十三条 监察人员办理的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监察室职责
第十四条 监察工作的职责是:
(一)协助院长抓好全院的廉政建设,做好组织协调工作,落实廉政建设责任制有关规定;
(二)执行院纪委制定的学校反腐倡廉建设的相关制度,并监督实施;
(三)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国家政策法规的学习以及总结、宣传和推广有效的监察工作经验,改善监察的方式方法,提高监察效能;
(四)监督、检查监察对象执行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学院规章制度。
(五)受理对监察对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违反政纪行为的检举或控告,保护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调查院内重大行政违纪案件,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
(七)调查监察对象在工作中严重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
(八)受理监察对象不服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的申诉以及其他应由监察机构受理的申诉;
(九)配合司法部门和行政机关开展有关工作;
(十)完成院长和主管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五条 监察工作的重点内容是:
(一)人事管理工作;
(二)考试、招生管理工作;
(三)科研管理工作;
(四)外事管理工作;
(五)财务管理工作;
(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基建、维修管理工作;
(八)大宗物资设备采购工作;
(九)产业、后勤管理工作;
(十)学生资助、评优、推免等管理工作;
(十一)其他应当监察的重点工作。
                       第四章 监察室的权限
第十六条 学院监察室具有检查权、调查权和建议处分权。
第十七条 学校监察机构在行使监察职能时的权限有:
(一)对重要、复杂的检举或控告,直接办理;对一般性的检举或控告,转由有关单位、部门办理;
(二)直接办理的检举或控告,经初核后认为有违反行政纪律事实,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应当按程序予以立案调查;
(三)根据检查或调查结果,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监察建议,由院长办公会议作出监察决定。
第十八条 监察机构在监察工作中享有以下检查权:
(一)询问与检查事项有关的工作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限期就检查事项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就检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听取被检查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予的其他检查权。
第十九条 监察机构在监察立案后享有以下调查权:
(一)查阅或复制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财务账册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法律法规对某些文件资料有保密要求的,应当遵守相关的保密规定;
(三)在办理行政违纪案件中,可以提请财务、审计、保卫等部门予以协助;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予的其他调查权。
第二十条 监察机构享有以下建议权:
(一)根据检查、调查结果,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监察建议;
(二)检查监察对象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对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监察建议;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授权的其他建议权。
第二十一条 监察室主任应列席院长办公会,监察工作人员可以列席被监察单位、部门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第五章 立案监察程序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构依照本规定第十七条提出立项建议,并填写《学院监察事项立项申请表》,经监察委员会主任批准后方可安排实施。重大事项的立项,须报院长批准。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构在开展工作前,应向被监察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发出监察通知书,但不宜提前通知的除外。
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监察的内容、时间和具体要求。监察通知书应当由监察委员会主任签发。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构在开展检查或调查时,应组织两人以上的检查组或调查组。监察机构也可以聘请有关单位、部门工作人员或者有关专业人员参加检查、调查工作。
第二十五条 监察人员在检查、调查工作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并向监察机构提交书面监察报告。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构根据监察报告向院长办公会议提出监察建议,由院长办公会议作出监察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部门和人员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将执行监察决定的情况书面反馈至监察室;十五日内处理不完的,必须书面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对监察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监察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由监察室向院长办公会议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原决定不停止执行;但院长办公会议认为确有必要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构在办理监察事项中,发现所调查的事项不属于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或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 条 监察人员要认真学习并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学院的规章制度,坚持原则,爱岗敬业,秉公办案,廉洁奉公,深入群众,调查研究,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一条 学院对监察人员在执法工作中的违纪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将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政纪处分。
第三十二条 在案件调查中,有关单位或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包庇、隐瞒、毁证的,或拒绝提供证据、阻挠、破坏调查的,或对举报人或调查人打击报复的,由监察机构提请院长办公会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对拒不执行监察决定的,由监察机构提请院长办公会议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监察对象违反政纪的行为给学院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学院规章和劳动合同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监察室.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二0一一 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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