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信息来源:信息公开网   发布时间:2013-11-14   阅读:2334次    
 

山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促进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发改委、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309号)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山西省境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下同),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利与学费、住宿费一并统一收取。学校对代办项目收费必须单独立帐,并按学期公布代办项目和收费情况,严禁学校或个人借为学生代购代办服务之机从中盈利。

    第四条  民办学校收费标准审批实行分级管理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或省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由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实行省、市两级审批。为平衡全省的收费标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部分学校学费、住住宿费标准,其他学校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设区的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部分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市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部分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 经县(区)、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市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市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省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举办实施技工教育的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经省级劳动和保障部门审核后,由省级动和保障部门报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办学成本和市场情况自行确定,报属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交下列本材料:

    (一)民办学校的有关情况,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法人登记证书、办学章程、师资及设施条件、经费来源及投资方式、以及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目前只限定学费和住宿费);

    (三)现行收费标准和申请制定的收费标准或拟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以及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或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

  (五)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对学生经济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价格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成本的原则并适当考虑合理回报的因素,综合考虑同类型民办教育学校的社会平均成本、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及当场经济发展水平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

  教育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育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经营性费用支出。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住宿费成本主要包括房屋、床桌椅电器等必要设施设备折旧费,水电费、取暖费、修缮费和宿舍管理费等。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按学年收取储备金、赞助金、抵押金等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

  第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做到亮证收费,按期年审。申领《收费许可证》须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法人登记证书、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办学文件和办学许可证;

  (二)经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合法有效的收费文件;

  (三)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十条  开展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学生发生退(转)学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退费手续:(一)学校招生简章必须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经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因刊登、散发虚假培训广告、招生简章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造成学员退(转)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二)按年度收费的学校,入学新生在三个月(含三个月)因体验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学生自行退(转)学,就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退还三分之二学费、住宿费;超过三个月但在一学期(含一学期)以内的,退还一半学费、住宿费;超过一学期的,不予退费。(三)按学期收费的学校,入学新生在三个月内因体验不合格退学的,退还全部学费、住宿费;学生自行退(转)学,就学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退还一半学费、住宿费;超过三个月的,不予退费。(四)学生受校纪处分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不予退费。(五)学生因病休学期间,不次纳学费、住宿费。休学期满复读,按随读年级收费标准收取学费、住宿费。(六)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要按照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实行成本核算,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

民办学校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账簿、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未经批准和备案,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收费时必须向缴费者开具国家规定使用的收费票据。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应主要用于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平调。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向民办教育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采用公示栏、公示牌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以及价格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五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促使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违反国家的教育收费法律、法规和政策乱收费的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山西省教育委员会、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山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晋教计财[1992]50号、晋价涉字[1992]第166号)同时废止,以前文件与本实施细则有抵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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